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公告》。《公告》规定,自今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除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收汇的以外,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冲减或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
《公告》列举了9类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以及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对这些进行重点管理,并规定这些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收汇凭证。若符合《公告》附件3所列不能收汇的情形,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公告》还规定了非重点管理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收汇凭证,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时发现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要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收汇的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排除相关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若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合同约定的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所附送的收汇资料存在“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收汇凭证是冒用的”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属于偷骗税的,应由稽查部门查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收汇情况审核时,发现疑点的处理方式。
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士透露,制定该《公告》的背景是:从2012年8月1日起,对出口的货物,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不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中关于结汇与出口退税挂钩的规定,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特制定了上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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